案由
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銓敘部79年6月6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14664號書函、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89年7月26日(89)法二字第1922761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銓敘部79年6月6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14664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一)、80年1月3日(80)台華法一字第0505883號函(下稱系爭函)、89年7月26日(89)法二字第192276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總經理,後因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並轉任改制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簡任第13職等局長,惟依據系爭規定,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聲請人認依系爭規定、系爭函、系爭書函一及二,所生之「轉任職等上限」,係增加母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所無之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亦牴觸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書函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羅五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