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8月;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末經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行為人係單純吸收資金給付利息,即實質上確實構成非銀行卻收受存款,或行為人係使用吸收之資金進行理財投資,一律論以準非法收受存款罪,不當限制人民投資理財之自由,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張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