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之規定,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能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於系爭「租賃土地建築建物」契約成立後,且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該契約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縮短為二十年,判決聲請人敗訴,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規定一前段及系爭規定二部分,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系爭規定一後段部分,形式上雖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明確援用,但由其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判斷,應認系爭規定一後段之內容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聲請人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後段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
聲請人
龍周淑吾、龍惠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