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矚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十一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八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就系爭規定二部分,因其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仍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一所稱「職務上行為」是否包含「非以公務員親為之為限,其在職務上所得為之指示行為,亦包括在內」及「公務員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吳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