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第五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下稱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1、社團法人臺北律師公會章程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2、聲請人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表人肯尼斯(Kenneth Hung)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確定終局決議之被付懲戒人,不得就該決議所適用之法令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3、聲請人謝諒獲前曾多次就確定終局決議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第一三五0次、第一三五三次、第一三六五次、第一三六六次、第一三六七次、第一三七一次、第一三七四次、第一三七五次、第一三九三次及第一四0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然查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懲戒規則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等規定均未經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憲法;且經查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律師懲戒事項應由考試院獨立進行審判,並指摘上開律師法等規定未經憲法授權行政院訂定,故有違憲疑義而應不予適用云云,核屬對於確定終局決議當否之爭執,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4、至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僅在指摘法院裁定未合法送達及憑空認定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律師云云,核屬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定本身有所不當之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於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並未為具體指陳。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塞和吞那公司(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代表人肯尼斯(Kenneth Hung)、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