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九七○一五三九七三號函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九○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農企字第○九七○一五三九七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聲請書誤植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釋以農路為政府主導設施者為限,始得免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證明;又系爭規定不許申請人為土地「原」所有人時,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未具體指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規定並非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令,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7次會議
聲請人
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