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死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謂,(1)憲法第八條既由人身自由而論,顯然生命權係超越憲法而存在,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本係憲法原則,無待憲法明文,系爭規定一以立法剝奪人民之生命權,違反比例原則、人性尊嚴原則,亦牴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認為死刑合憲,然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皆已廢除,時空環境已有變遷,因此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的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漏未審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三條規定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等意旨,逕以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將聲請人處以極刑。(3)系爭規定二未建構制定相關遵循規範程序,以維護刑事訴訟被告之人權保障,未確保刑事被告及辯護人等知悉在案件審理程序中,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二之規定,得以向審判機關主張相關人權保障解釋之適用,及適時陳述意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等,與憲法第八條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有違,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使第三審對死刑案件得以書面審理,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確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第十四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相違。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一一次及第一四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次查(1)確定終局判決是否漏未審酌系爭規定二,乃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系爭規定二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三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三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24次會議
聲請人
沈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