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房屋返還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返還等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誤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應以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三為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用及委任代理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8號裁定駁回,故系爭判決三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判所援用之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規定,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等語。惟查聲請人不得據系爭判決三聲請解釋已如前述;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沈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