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離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職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62號判決,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85次、第1424次及第143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系爭規定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所謂之「除外規定」之見解,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及信賴利益,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趙鎮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