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1條第5項、第388條、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部分大法官曾參與其所提出釋憲聲請案之審理為由,認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所分別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31條第5項、第38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律師懲戒規則第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四)、第5條(下稱系爭規定五)、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六)、第1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七)、第1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八),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查「依律師法第41條及第43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本院釋字第378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就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請求覆審,經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是應以上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確定終局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明知聲請人無作偽之意圖,竟認定聲請人有罪,將已定讞及具有既判力部分撤銷發回,又否准聲請人指定辯護之聲請,並以戶口而非個人作為單位,判斷聲請人得否獲得法律扶助,且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第14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及第7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違反國際法平等互惠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2、系爭規定一所定法官為被害人之範圍,未包含移送人、當事人,牴觸憲法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3、系爭規定二至八及律師倫理規範,為司法院與行政院擴權造法之產物,其委員會之組成及選舉方式不合法,又違反迴避相關規定,且律師懲戒制度獨立於司法院、考試院或監察院之外,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77條、第80條,違反公務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世界人權宣言序言。 4、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未審先判之內規、簽呈及裁判作成系爭決議,且無再審等救濟管道,亦無從向法院提起救濟,已破壞五權分立體制,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第80條,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等語。 (五)查系爭規定三、四、五、七、八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決議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終局決議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六,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迴避
吳陳鐶大法官
聲請人
謝諒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