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一六號、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等,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日,已獲冤獄賠償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參照),惟仍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致其及其母黃○雲、配偶王○珠、未成年子女黃○婷之名譽與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或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等而以不合法(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二二號、第一二一四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第一二一五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三號)、第一二一七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民事裁定)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第一二一六號(編案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與第八十條規定等之疑義;並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一七六四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糾正法院違法判決。查聲請人所陳前揭裁判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而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七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八七九號、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八○○○一七六四號函違憲部分,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所為程序上不受理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於糾正法院裁判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黃○成、黃○雲、王○珠、黃○婷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