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就系爭規定中「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部分,系爭解釋已作出「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之要求,然行政與立法機關之怠惰,致使系爭規定遲未修正,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故聲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或就上開部分明定停止適用之期限;2、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耕地,系爭規定認定其財產價值三分之ㄧ屬於耕地出租人,明顯與其他法律不一致,而使聲請人遭受不平等對待,已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對系爭規定所為何種差別待遇,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
聲請人
陳繡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