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第58條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1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並誤載為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三)、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8條(下稱系爭規定四)、87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時為同規則第10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下稱系爭規定六)、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4款與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下併稱系爭規定七)、93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點(下稱系爭規定八)、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九);以及內政部99年12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25113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351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71條第1項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建築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事項;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等事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之管制規則;以及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內容顯然過於空泛,範圍不明確,並無授權訂定關於容積率管制及建築高度管制。系爭規定三以建蔽率為容積總量管制;系爭規定四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依據;系爭規定五無法律授權而逕自訂定容積率;系爭規定六以建築物高度為容積量之管制,均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七所使用之「停車空間」一詞,並無從確定其概念意涵及涵攝範圍,且停車空間應以何基準換算樓地板面積,亦難為受規範者所預見及理解,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函一對系爭規定七所為闡釋,卻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且違反平等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3、系爭規定一有關「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規定,僅將「規定項目」空白授權內政部訂定行政命令;系爭規定八逕就「其餘項目」為規定;系爭規定九擅自規範其轄區內建造執照等之審查及核發,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函二將主管機關依法就容積率之查證責任與負擔移轉予人民,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重大限制,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系爭規定二使用「妨礙區域計畫」一詞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受規範者顯然無法理解,亦無明確可供司法審查之標準,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間並無與各種違規情形相應之適當調整機制,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僅係確定終局判決用以說明相關法律演變之過程,其與系爭規定四皆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依據,自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次查區域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容積率之管制,係以限制建築物實體建築總量與建築基地面積之比例,達到控制土地使用強度及居住人口密度,確保整體居住生活品質之目的。而建築管制除來自建築技術規則等建築技術方面之規定外,無可避免會受到土地使用管制方面規定之限制。核聲請意旨,僅係就系爭規定一、二、五至九所使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系爭函一就系爭規定七、系爭函二就系爭規定八所為解釋,指陳與行政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相異之見解,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摘上開規定及函釋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