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摘法院未採認職前年資為教師法定年資,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陳明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另所稱前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違法、違憲部分,聲請人亦未詳述該函如何違背各該法律而違憲。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聲請人
李○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