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及同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裁定(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未賦予被告就軍事法院所為之第二審羈押裁定一定之救濟方式;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無合理之理由將現役軍人所涉貪污案件一律劃由軍事法院審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 (三)關於聲請解釋軍事審判法部分,本件聲請人經第一審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後並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二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案號同前;下稱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該軍事法院認此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案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惟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告。」該軍事審判法復無其他不得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則聲請人對第二審軍事法院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反面解釋,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最高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至最高法院。查聲請人所犯貪污罪之案件係非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對駁回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誤認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則系爭裁定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本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乃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未再提起抗告,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 (四)關於聲請解釋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查聲請人據以提出聲請解釋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更審,於聲請人提出釋憲聲請後,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作成九十八年上重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又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於一○○年四月七日作成九十九年上重更二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再次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決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因案件尚於審理中,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且聲請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鍾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