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第42號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29年渝抗字第56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31年抗字第229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以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第275號民事裁定要旨,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8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一)、107年度台抗字第816號(下稱最高法院裁定二)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8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一)、第42號(下稱高等法院裁定二)民事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29年渝抗字第56號(聲請人誤載為抗字)、31年抗字第229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以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第275號民事裁定要旨(以下併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分別就高等法院裁定一、二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一、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一、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歷審書狀所陳承審法官拒絕聲請人聲請調查必要證據,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指導對造,執行職務不公偏頗,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之全部具體客觀事證及理由,一概以系爭判例為據,誣指為主觀臆測;2、系爭判例及系爭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與立法本旨,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系爭裁定並非法律或命令,非屬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陳羿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