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適用上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下稱系爭規定)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有適用上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侵犯人民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訴訟權、工作權、參政權及應考試服公職權,與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有違。2、由於法院對法定職務採取廣義且模糊的見解,致使職務行為的認定,亦連帶趨於廣泛,只要是屬學校內的任何事務,校長都必須概括承受,不僅與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的目的相違背,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帶來因法官、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3、本案未就刑法公務員定義之先決問題先行辯論,對聲請人造成突襲。4、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有適用上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惟查,聲請人蔡寶俊及張濬哲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故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吳玉美、傅育寧、潘教寧、黃耀輝、劉創任、葉振翼之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發回,是此部分判決並未確定,上開6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爭執法院處理其案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及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背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除前述部分聲請人並未獲確定終局判決,不符合聲請要件,受確定終局判決之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見解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聲請人
蔡寶俊等1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