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民事判決,關於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資方調動勞工職務均為合法有效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摘違反契約而生之違約金及調動職務部分,提起之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既已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自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其與資方所簽訂之契約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既屬雙方合意,自屬有效。又認其為資方調動職務,既無減薪、不影響勞動條件,故未違反法律及契約。確定終局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契約自由之社會化、憲法保障人民職業選擇自由、訴訟權及比例原則等有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甘國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