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賴嚮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