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森林法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及98年1月23日(聲請人誤植為102年1月31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曾分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上訴,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第13號、第175號裁定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分以系爭判決一至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雖已對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惟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四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均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定回饋金繳交時點為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違背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五)聲請人不得持系爭判決四聲請解釋已如前述;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聲請人
梁義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