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下稱系爭決議一)、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其他上訴部分,則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相較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根據犯罪組織各行為人之不同角色,而制定相異之刑罰,更彰顯系爭規定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2.系爭決議一將人民自己合法之財產與其他共同正犯為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所獲致不法財產等量齊觀,未加以區別,甚至合併計算財產利益而加重處罰,係就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3.系爭決議二,使行為人對於由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自己卻無法處分之不法財產共同承擔加重處罰之責,無異於行為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此等對不同事物,未有差別待遇,一律加重處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系爭決議一及二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該等規定及決議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王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