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第436號、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及第496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等,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09年度裁字第200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第436號、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及第496號判決(下依序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已於107年2月7日刪除,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函(下稱系爭函)等,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邱杉美部分,系爭判決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而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是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三)至就聲請人紀金懷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部分,聲請意旨略以,稽徵機關於第一次核課處分未撤銷前,即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進行第二次核課,認定聲請人假借股權移轉,規避應納稅負。稽徵機關並未舉證股權移轉之實質經濟利益已歸屬於聲請人,逕行調整非常規交易可扣抵稅額,據以認定租稅主體,增加人民納稅義務,違反憲法保障財產自由處分權能,亦牴觸憲法租稅法律主義、課稅要件明確性、比例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系爭規定雖隨同上開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五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即第66條之1至之8規定,因兩稅合一等新制實施,均業已刪除,但為貫徹人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仍請求宣告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違憲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認定聲請人構成租稅規避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就系爭規定及系爭函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其基本權利之處,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邱杉美、紀金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