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92條第2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第6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60條第2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9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三)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未明確規範何種車輛不得行駛高、快速公路,且授權規定之內容亦不明確,又對高、快速公路所禁止之車輛,課予過重之罰鍰,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三及四遽然採取對人民行動自由干預極強之全面禁止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並已於實證上構成不合理之間接性差別待遇,對年輕、低教育程度者、低收入者與女性形成間接歧視。3、系爭規定一未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快速公路,系爭規定四卻以「車種分流」為立法原則,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助維護交通安全,有違比例原則,並造成間接性差別待遇,不當剝奪人民騎乘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行動自由。4、綜上,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153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8次會議
聲請人
鄭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