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行使職權,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後,立法院職掌權力有所更迭,是否因此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並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於多次憲政制度修改後,是否應予變更,發生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之聲請意旨略稱:在現行憲政秩序下,立法院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憲法增修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後,立法院之執掌權力有所更迭,是否因此享有必要之調查權力,並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所示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所具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於多次憲政制度修改後,是否應予變更,尚有爭議,影響所及,將使立法院行使職權時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惟查「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闡明有案。是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疑義,不復存在,無須再行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7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周錫瑋等一百十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