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及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二)及(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84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大審法第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90號(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3號(下稱系爭裁定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勤務費用支給要點第2點(二)及(三)(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公保字第0920007619號令及100年3月10日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下併稱系爭令函)、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1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同辦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8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五),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暨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所形成之夜勤工作人員連續於24小時內值勤與備勤休息之工時制度,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2、系爭令函致使聲請人無法提起司法救濟,係對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之不當限制:3、系爭規定二及三未就法定辦公時間、每日上班時數及每週工作總時數、彈性調整辦公時間、非典型辦公時間(如備勤)及相關加班補償為規範,致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增加夜勤人員勤務時間,卻不給予加班補償,牴觸憲法對健康權、財產權之保障;4、系爭規定四未明確定義管理措施與工作條件,致法院傾向將行政機關之決定認定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使當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5、系爭規定五未規定申訴及再申訴案件得準用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剝奪人民之訴訟權等語。 (四)就聲請人陳冠霖部分:查其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109年2月12日處大二字第1090003857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陳冠霖迄未為補正,是其聲請與前開本院大法官第1016次會議決議已有不符。又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陳冠霖並未就聲請意旨所陳依法提起訴訟,故並無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令函,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就聲請人易衛國部分:1、查就停止執行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就人事行政事務事件部分,其曾對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四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四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2、惟查系爭規定一、三及系爭令函,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3、就系爭規定二部分,該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確定終局裁定二雖曾敘及系爭規定二,惟確定終局裁定二係認聲請人易衛國不得就內部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裁定駁回訴訟,並無不合,而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二裁判之基礎,仍非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法令。系爭規定二既非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即已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況就聲請意旨對系爭規定二之指摘,本院已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認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並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框架性規範,是就此部分無再予解釋之必要。4、至系爭規定四及五部分,系爭規定四經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所適用,系爭規定五經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故該二規定均得為聲請客體,惟查系爭規定四及五之合憲性,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在案,無再予解釋之必要。5、綜上,聲請人易衛國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又本件聲請人陳冠霖、易衛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均已不受理,其有關言詞辯論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867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6次會議
聲請人
陳冠霖、易衛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