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六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顯與私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明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立法原意矛盾;對非可歸責之聲請人,逕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系爭規定剝奪其任董事之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
聲請人
周本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