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補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104年度聲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115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37條、第284條、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補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104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06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以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115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22條第1項、第3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237條、第284條(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第28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以下併稱系爭規定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 (三)查系爭裁定二係命補繳裁判費之中間裁定,非確定終局裁定。又系爭裁定一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經系爭裁定三廢棄,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四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三)。次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五以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期未為補正為由,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五違憲部分,應以該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四),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分別於第一、二、三審聲請訴訟救助。一審法院裁定准允聲請人訴訟救助,他造既不因准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卻以系爭裁定三廢棄准聲請人訴訟救助,所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確定終局裁定二未予糾正。聲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承審法院無任何法律依據或堅實理由,即以系爭裁定四予以駁回,不採信聲請人所提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確定終局裁定三亦未予糾正。聲請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確定終局裁定一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為由,不憑證據不依法律逕予駁回,且不許聲請人抗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為違法裁定,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上揭違法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判例,均有牴觸憲法第2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80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五)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系爭規定二、四,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四所適用之法令。有關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之聲請意旨,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以及泛稱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違憲,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三、五及系爭判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於統一解釋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二、三之確定日分別為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102年12月19日、104年4月15日,惟本件聲請係於106年10月16日由本院收文,已逾3個月之法定聲請期限;又聲請人並未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四所示見解與何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8次會議
聲請人
連明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