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人誤植為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所謂(第三審)「法院認為有(行言詞辯論)必要者」之認定標準,不當剝奪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客觀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葉澤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