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中訟爭之土地為耕地,非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默許使用權之適格客體,系爭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及上開判例所作出之判決結果,與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扞格,對聲請人因拍賣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不合理之限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等語。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判決以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其中一部有理由,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中一部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1456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2次會議
聲請人
戴慧萍、邱秀輝、張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