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調查「國防部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林毅夫,遲延二十三年始發布通緝令,且迄今堅不撤銷乙案,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監察院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監察院因調查「國防部對涉犯陸海空軍刑法之林毅夫,遲延二十三年始發布通緝令,且迄今堅不撤銷乙案,前經本院調查並糾正在案。惟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軍事審判法』修正案,承平時期軍人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處理,法律有所變更,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行使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賦予之監察權,認行政院、國防部暨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投敵罪,以該罪為繼續犯,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計算,率予對其發布遙無終期之通緝,影響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居住遷徙自由甚鉅,且與聲請機關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投敵罪性質應為狀態犯,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投敵當時即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復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案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即已屆滿。2、國防部與法務部以林毅夫涉犯投敵罪為繼續犯,率爾認定林毅夫之追訴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且國防部與法務部仍對林毅夫持續發布通緝顯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與居住遷徙自由之旨未符等語。 (三)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係以聲請解釋之機關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須依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為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三、通緝之理由。……。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偵查中之通緝,係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並適用法條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亦無職權就相關個案是否發布通緝予以干涉。縱據聲請機關所陳,國防部、法務部就相關個案涉犯系爭規定曾表示見解,然偵查中之通緝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行政院、國防部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國防部、法務部對偵查中之通緝表示見解,亦不屬其行使職權之範疇,而無與聲請機關發生行使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3次會議
聲請人
監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