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二八次、第一四三○次及第一四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仍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發現始點與前審認定不一致,逕認其犯罪事實及發覺均在聲請人任職服役中而具有審判權,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未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不一致加以審查,逕認聲請人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犯罪事實所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鄭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