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主管機關終止政府採購契約,屬限制廠商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重大事項。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政府採購法並無定義。但立法者未在「偽造、變造」外,再規範「文書內容虛偽不實」。顯見系爭規定所稱「偽造、變造」,應解釋為無制作權人擅自制作,不包括有制作權人制作但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形在內。系爭函在無法律授權下,自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使主管機關得將系爭函結合系爭規定後終止契約,又得另依政府採購法其他規定為裁罰性處分,系爭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系爭規定,一旦有各該款情形,主管機關即得終止契約。例外雖得因避免不符公共利益而不予終止,但其適用範圍過狹,亦課予辦理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過重責任。且不問聲請人是否違背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未考量聲請人已事後補足資金,並未欠缺履約能力等節,逕行終止契約,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造成個案過苛等語。 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函,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系爭函。至就系爭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其應如何解釋及適用,並未於客觀上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營業自由、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處。而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5次會議
聲請人
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