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第六點、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二年度判字第八○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規定五)、高雄縣落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制度執行要點(下稱系爭執行要點)第六點(下稱系爭規定六)、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下稱系爭規定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八條(下稱系爭規定八)、內政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九○二五一一三七號(下稱系爭函一)及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營署建管字第一○一○○八三五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就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定項目」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等均未予明示,顯屬空白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其「專家簽證制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部分,以及系爭函二於形式上將容積率計算之審查交由起造人所委任之建築師簽證負責,無異於將主管機關應依法審查之責任移轉給起造人,均顯有牴觸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且據系爭規定一空白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規定五,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二所稱「妨礙區域計畫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3、本案所涉土地受區域計畫法規範,非屬都市計畫範疇,應不受容積率管制之限制,況容積率管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七「容積率」部分、系爭規定四「建築物高度管制」部分及系爭規定八以核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為開發建築之管理依據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且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4、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照之審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系爭規定六發照後抽查之規定部分漏未規範起造人之信賴保護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5、系爭函一對於汽車停車空間容積率之換算,採取與先前函釋不同之標準,欠缺正當理由,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四)惟查,系爭規定七及八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及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六、系爭函一、二及系爭執行要點有關建造之審查部分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必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