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改制前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臺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告不予核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自治法規,自係指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法定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或發布而已發生效力者而言(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改制前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之「臺北縣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認有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通傳字第○九六○五一二四六五○號函函告不予核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按原臺北縣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本件聲請原由改制前臺北縣縣長周錫瑋代表該縣向本院提出,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且經該市市長朱立倫聲明承受聲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又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通傳會核定,惟通傳會以其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於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決定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併此敘明。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