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違反民法、土地法、地籍測量規則、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間應認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若認租賃契約已終止,則自終止次日起,其即以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該未登記之林地,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上開法院裁判顯有違誤云云。查其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7次會議
聲請人
孫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