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以私立學校與職員之聘任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私法上僱傭關係,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侵害其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謂:(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八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觀之,私立補習學校之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與公立學校教職員相同,同屬公法關係;(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雖得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公告,雖謂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得以私立學校與其教職員採一年一聘之方式,即可排除連續聘僱,無視聲請人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在爭執其聘任關係究屬公法關係抑私法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0次會議
聲請人
紀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