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4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雖泛稱第19條規定,然依聲請意旨及原因案件事實,係指第19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逃漏菸酒稅規定得裁處之罰鍰,非按補徵金額3倍以下處罰,而係按補徵金額1倍至3倍處罰。聲請人雖僅受1倍罰鍰,但罰鍰金額與聲請人之資產、不法獲利及應受責難程度相比,仍不符狹義比例原則,顯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等語。惟查:1、系爭規定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金額之1倍至3倍處以罰鍰,處罰倍數與現行貨物稅條例第3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6條規定相同;其他例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之2之所漏稅額1倍至10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之應納稅額5倍至10倍及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之漏貼稅額5倍至15倍罰鍰;均係為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本院釋字第697號解釋就原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補徵金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亦認為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700號解釋認為財政部之函釋與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係以該函釋所針對之原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未違反憲法為前提。本件聲請意旨爭執其個案所受罰鍰金額過高,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系爭規定「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及生存權之處,為具體之指摘。2、又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若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示係為避免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罰「失之嚴苛」。依同法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2條第2項,雖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違犯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者,漏稅罰得低於法律所定之1倍下限,「按補徵金額處0.5倍之罰鍰」。聲請人之違犯條款雖係第19條第7款規定,但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自不受上開命令規定拘束,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就應適用之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399號及第407號等解釋參照)。因此,法院仍得視違犯個案之處罰是否顯然過苛,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判斷罰鍰是否應減輕至1倍以下或免予處罰,實務上亦有案例可稽。故聲請人雖遭依系爭規定裁處漏稅金額1倍之罰鍰,但並非毫無減輕或免予處罰之可能。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