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案被告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該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致其尋求訴訟救濟須由高雄長途奔波到臺北,增加許多勞費,有侵害其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8次會議
聲請人
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