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3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及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4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之疑義,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土地及房屋既非貨物,亦未規範於貨物稅條例,系爭規定一自行創設逾越母法規範之課稅客體,自屬違憲。況現行法律對土地及房屋之稅課,除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之外,再依系爭規定一納入特種貨物,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顯屬苛捐雜稅,非但未解決高房價之問題,且違背自由經濟原則,形成市場之不良閉鎖效應,顯與立法目的相悖,不符合量能課稅、比例原則,並違背土地法第147條及憲法第143條規定;2、出資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取得抵費地後交易者,無庸課徵特銷稅,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重劃者,卻需課徵特銷稅,毫無正當理由及法理基礎,顯然自相矛盾,有違公平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亦不符實質課稅精神;3、系爭令未將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土地納入系爭規定三規定之非短期投機之類型,顯有違系爭規定三授權意旨,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4、系爭規定四之文義已明確將「原所有權人因土地重劃所取得之土地,視為原所有之土地」,在使重劃前後土地之權屬關係具有延續效力,其效力及於重劃後分配之總面積,並無其他解釋空間,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係法律規定之效果,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動,即便超額分配而繳交差額地價,亦非屬有償移轉取得超額分配之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竟認聲請人就超額分配部分係屬新取得之產權,排除系爭規定四適用,顯未衡酌市地重劃之實際事實關係及其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與系爭判決見解歧異,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5、系爭規定二所稱之「持有期間」,如重劃前持有多筆土地之取得時間不同,其取得時點應按重劃前各筆土地取得面積比例計算,內政部102年4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076號函亦認:「重劃後配回之土地有增配之情形者,日後出售時,其持有期間宜自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土地之日起算」,惟財政部認聲請人參與重劃後超額分配及另行價購所得之土地,並無系爭規定四之適用,內政部與財政部對系爭規定四「視為原有土地」及系爭規定三「持有期間」之見解歧異,有統一解釋必要;6、聲請人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繳完稅後再行申報,而原處分機關於審核確定稅額時,並未依法通知並送達納稅義務人,依法尚未發生核課確定之效力,應有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確定終局判決卻認本件無系爭規定三之適用,顯已對聲請人造成不法侵害,有待統一解釋,以資救濟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系爭事件是否適用系爭規定三,並認定自辦市地重劃後繳納差額地價超額分配取得土地,究其經濟活動之實質意義,是否係重劃後另行有償取得及如何起算持有期間之起點,系爭規定二既係有關系爭規定一所稱「持有期間」如何計算之規範,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當然適用。惟系爭令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並未適用或實質援用系爭規定一至四,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財政部與內政部所為函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廖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