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有關民事第三審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又有關非受裁定之人有無抗告權,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下稱:系爭法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另主張有關非受裁定之人有無抗告權,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空泛指摘系爭法律已侵害人民訴訟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聲請人
山○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