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415條第1項、第18條第2款、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6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上訴規定、第415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18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律師法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工作權、正當法律程序、生存權及制度性保障,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及第245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皆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此二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僅採書面、間接審理,未賦與抗告人以言詞、對話、直接參與抗告審理程序之機會,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制度性保障,且確定終局裁定於抗告審理程序受理後,均未通知聲請人參與審理程序,當庭表示意見,係濫用權力侵害人民之訴訟權、選任辯護人權、受辯護權等;2、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工作者及立法者,未能依過往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案例內容,於系爭規定二建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類型,關於法官迴避之原因,系爭判例亦對現實發生之情況未詳加區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財產權、生命權及生存權;3、系爭規定三未能顧及具律師專業資格之人,縱未加入律師公會,仍能以其專業處理相關法律事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訴訟權、生存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及系爭判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為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0528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5次會議
聲請人
王全中、王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