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適用財政部台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二六二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九號裁定,適用財政部臺融局(一)字第八三一六二六二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確定,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盧爾興之繼承人,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聲請查明盧爾興之銀行存款,經金管會以系爭函等回覆得向相關遺產管理人洽詢,人民並無向其申請查詢個人銀行存款資料之請求權,法院因而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因認系爭函違法違憲,且確定終局裁定失實、悖理、違法云云。查系爭函並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又核聲請意旨所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盧臘梅、盧梅香、盧幼琴、盧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