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區段徵收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規定,其意義難以理解,既未就區段徵收土地之範圍、規劃標準及順序予以明確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未限制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致使聲請人未能領取抵價地,亦未能獲配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僅得領回土地補償費,而未採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是否於期限內參與登記抵價地之選地作業、主張抵價地之分配是否為其系爭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領回抵價地之範圍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9次會議
聲請人
方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