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第13號、第33號、第36號、第38號、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裁定屬國家賠償事件,而國家賠償為國家之責任,應免繳裁判費,審理法官公然巧立名目,要求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明顯違憲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7號、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16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3號、106年8月3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3號、106年7月3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均以逾越異議期間為由,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非大審法上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國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國抗字第1號、106年7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8號、106年8月11日106年度國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迴避
許宗力大法官
聲請人
蕭正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