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地政士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增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及第51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地政士法事件,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增訂地政士法第26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1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地政士於受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委託時,系爭規定一及二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使地政士代辦登記事務,卻成為被課責申報登錄之義務主體,委託人反而脫責;且就其交易總價部分,除非委託人據實以告,否則地政士並無法取得實際交易總價之資訊,故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具適合性。2、強制地政士洩漏委託人相關買賣交易之個人財產隱私與秘密,法律卻未設委託人不同意地政士辦理申報登錄時之免責規定,欠缺必要性。3、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100年12月30日增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之要件規定,而課以地政士較委託人自行辦理申報登錄時更為嚴格之責任,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準此,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地政士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等語。 (三)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業已於108年7月31日及110年1月27日兩次修正公布。且系爭規定一原規定:「(第1項)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3項)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4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5項)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系爭規定一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僅留下第4項,並修正公布為:「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又系爭規定二亦於同日修正刪除。亦即系爭規定一及二原規定課地政士於受託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義務,均已刪除。是有關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違憲疑義,現已不復存在;復核聲請意旨所陳,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提出違憲確信之論證。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427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德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