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解除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解除清算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號判例(以下併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迭經司法院多號解釋闡釋在案,非訟事件裁定亦是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既然明文規定,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則系爭判例所謂「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的法律上見解,顯然不負責任,完全斷絕非訟事件之訴訟救濟程序,並非是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云云。按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稱系爭判例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張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