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三七○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上開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案;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號、第五○○號、第五○二號、第五○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所適用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臺(八二)高字第○四○三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研商系(所)(組)調整後學生學籍處理與學位授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且系爭會議紀錄之訂定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第四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聲請憲法解釋;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六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八九號、第七一八號、第一七九一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六號、第四八○號、第五○○號、第五○二號、第五○六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三八號、第五四五號、第五五○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三號、第五六四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二七號、第六三八號、第六四八號、第六五四號、第六六一號、第六七七號、第六八一號、第六九○號、第六九二號、第七三五號、第七七二號、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一五號及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三○號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互有歧異,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 (三)就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略謂:憲法保障人民學習自由,包含大學生得自由選擇科系就讀之權利,則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亦屬學習自由之保障範圍,乃教育部無法律授權,竟以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限制上開學生以原入學時系(所)名稱畢業之權利,非但與其欲達成系(所)改名之公益目的無涉,且致修習相同課程之學生領取不同系(所)名稱之學位證書,係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系爭會議紀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其訂定程序自有重大明顯瑕疵,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二號及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認系爭會議紀錄不生效力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系爭函及系爭會議紀錄之合憲性,尚難謂已就該函及會議紀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指摘。是聲請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決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就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之見解不當而牴觸憲法,並未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7次會議
聲請人
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