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認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助洪字第一二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實字第二六五○號函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之一規定,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案所據之關於系爭本票事件所為終局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八號),僅係依非訟事件法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問題,並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亦屬就非訟事件法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所為之程序裁定,非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依法提起訴訟之裁判;至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僅係民事執行程序上之處分,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案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61次會議
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