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號、第四七六號、第五八○號、第五八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前開法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又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告中有二人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本件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格權,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雖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不無疑問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自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理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聲請人提出宣告未成年子女負無限責任違憲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72,155=NJW1986,1859),其事實係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對未成年人產生不利益,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與本件尚屬性質不同之憲法爭議,則該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係如何具有可相提並論性,聲請人對此亦未加以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0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