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11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7年度台覆字第11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聲請人須於緩起訴期間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業已履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並就此向臺北地檢署請求刑事補償。確定終局裁判認為,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未曾受羈押等強制處分,惟已履行完畢前開義務勞務,聲請人之權益亦遭限制,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尚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李中保